[db:作者] 发表于 2025-11-3 18:14

当AI“复活”逝者,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如何回应?


人工智能技术迅猛发展下,“数字人”“虚拟复生”等概念正从科幻走向现实。近期,已故茶界泰斗张天福以AI形象出现在企业宣传视频中,引发社会广泛争议,此前也有利用AI换脸、语音合成等方式“复活”已故艺人进行直播带货或演出的案例。这些行为虽打着“缅怀”“传承”的旗号,实则触及了法律与伦理的敏感边界。
当技术试图跨越生死界限,“复活”一个不再存在的灵魂时,《民法典》所确立的人格权保护体系,是否足以应对这一前所未有的挑战?AI“复活”逝者究竟合法与否,可能违反哪些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由谁承担,又该如何实现技术向善?
一、AI“复活”逝者如何定性?(一)行为表现
所谓“AI复活”,是指通过深度学习、图像生成、语音克隆等技术手段,基于逝者生前的照片、影像、声音等数据,构建高度拟真的数字化身,并在特定场景下进行交互式呈现。这种技术本质上是对自然人人格要素的数字化重构,涉及姓名、肖像、声音、名誉、隐私等多维度的人格利益。
尽管技术本身中立,但其应用场景决定了具体的法律评价。若仅用于家庭纪念、私人追思等非公开用途,则属于纯粹的情感慰藉范畴;而一旦进入公共领域,尤其被用于商业推广、娱乐表演或舆论引导,则极易构成对死者人格尊严的侵犯。
(二)规范依据
《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条确立了人格权的核心地位,并强调其基础在于人格尊严。尽管死者不再具备完整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其人格利益并未因死亡而归于消灭。
《民法典》第994条进一步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此条规定首次在民事基本法中系统确认了死者人格利益的可诉性与保护机制,意味着即便个体已离世,其人格尊严仍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肆意利用其形象牟利或歪曲表达。
此外,《民法典》第1019条第3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此处“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前瞻性回应了AI换脸、深度合成、语音克隆等新型技术问题。虽然条文未明示涵盖“死者”,但依据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结合第994条及司法实践趋势,该条款亦适用于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使用AI技术生成死者虚拟形象的行为。
(三)法理定性
AI“复活”不应简单视为技术创新或情感慰藉手段,而应定性为一种对死者人格要素的高度拟真化的使用行为,涉及对其肖像、声音、言行模式乃至整体人格形象的再现。尤其当该技术被用于公开传播、商业推广或舆论引导时,其性质更趋近于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与公共表达,极易引发侵权风险。若缺乏合法授权、违背近亲属意愿或造成误导性后果,则可能构成对死者人格尊严的侵犯,进而触发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近期引发广泛争议的“张天福AI代言茶企”事件中,尽管其子声称持有生前授权,但遗孀张晓红强烈反对并指称视频内容“并非张老本意”,反映出近亲属之间对人格利益处分存在重大分歧。此种情形下,技术使用是否合法,不能仅凭单一亲属主张决定,而应综合考量授权范围、家庭共识与社会伦理。

二、AI“复活”技术的合规边界(一)生前授权不等于死后无限使用权
部分企业主张其使用AI“复活”逝者系基于逝者生前签署的肖像、声音使用授权协议。然而,此类授权是否涵盖死后以AI技术生成虚拟形象并公开传播,需作严格解释。
《民法典》第993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该条规定虽允许人格要素的许可使用,但强调了“依法不得许可”及“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例外情形。人格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通常随自然人死亡而终止行使。除非授权文件明确约定延及身后且具体列明使用方式,如AI建模、虚拟互动、商业推广等,否则不应推定授权效力自动延续至死后。
(二)近亲属同意应作为必要前提
鉴于死者无法亲自表达意愿,法律通过赋予近亲属维权资格来实现对其人格利益的代际保护。《民法典》第994条不仅确认了近亲属的诉权,也隐含了其在死者人格利益处分中的重要地位。尤其在近亲属之间存在意见分歧时,任何单方决定均难谓正当。
近期引发争议的“张天福AI代言茶企”事件,其子张德友作为基金会理事长声称持有生前授权,而遗孀张晓红则坚决反对,认为视频内容“并非张老本意”,是对逝者形象的丑化与利用。此种家庭内部的重大分歧,恰恰凸显出单一亲属主张不足以构成合法授权依据。
(三)必须履行显著标识义务
为保障公众知情权,避免混淆真实与虚拟,所有AI生成内容均应进行清晰标注。目前,《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已要求提供深度合成服务的平台对生成内容添加显著标识,但尚未上升为《民法典》层面的普遍义务。
但从法律发展趋势看,未来此类要求将逐步纳入民事责任范畴。在缺乏强制标识的情况下,使用者更易被认定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合规的AI“复活”应主动添加如“本视频由人工智能技术生成,非真人出演”“此为数字复原形象,不代表本人观点”等文字或语音提示,确保观众不会产生误解。

三、AI“复活”技术的侵权责任承担(一)内容制作与发布方
作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企业、媒体机构或自媒体账号运营者若主动委托开发AI逝者形象并用于宣传推广,属于典型的直接侵权人。若企业将AI“复活”的逝者形象用于品牌代言、直播带货或广告投放,无论是否盈利,只要造成公众误解或家庭情感伤害,即应作为首要责任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技术支持方与网络平台方
AI建模、语音合成、动作捕捉等技术服务提供者,若明知客户用途违法,如用于虚假代言、低俗演绎,仍提供定制化服务,则可能构成《民法典》第1169条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10条规定:“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深度合成内容管理,采取技术或者人工方式对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的输入数据和合成结果进行审核。”第7条亦要求服务提供者落实信息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核、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这意味着技术公司不能以“仅提供工具”为由免责,而应履行必要的合规审查义务。
此外,社交媒体、短视频平台、电商平台等作为AI内容的主要传播渠道,负有《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的“通知—删除”义务及合理注意义务。若平台在接到近亲属投诉后仍未及时下架相关内容,或对高热度AI“复活”视频未设置显著标识、未进行风险提示,则可能因放任损害扩大而承担间接责任。
(三)授权管理者或遗产继承人
部分案件中,逝者子女、基金会负责人等以其名义主张“合法授权”,推动AI“复活”。然而,此类处分是否有效,仍需考察其是否代表全体近亲属意志。《民法典》第994条赋予“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维权资格,意味着人格利益处分不应由单一亲属独断。若某一方擅自决策,违背其他近亲属强烈反对,则其行为缺乏正当性基础。

四、结语AI“复活”逝者技术虽是技术的又一次革新,但其应用必须以尊重人格尊严为底线。技术向善要求实现创新与合规的平衡,也只有在法治框架内审慎推进,才能避免数字缅怀沦为新的伦理失序,释放科技潜能的同时,维系人类基本的共同价值与互信。

【参考文献】
[*]参见《AI“复活”茶界泰斗为企业代言,违法吗?》,载《法治日报》2025年10月23日。[*]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粤01民终12184号。责任编辑:朱锦天
文字编辑:刘承贺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当AI“复活”逝者,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如何回应?